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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是否可向承包人(雇主)追偿?

卜凡国、张娜 山东审判 2022-11-10
作者
卜凡国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张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开发区(域城)法庭法官助理。


01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6日,庞某与王某签订钢结构房屋工程合同,由王某承揽合同工程,王某雇佣唐某某进行施工。2017年7月22日,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遭电击坠落到地面导致受伤。(2018)鲁03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承担95%的赔偿责任,庞某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王某、庞某二人赔偿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等共计142 427.3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人负担1 566.00元。

该案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王某、庞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庞某支付唐某某30 000.00元,唐某某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另,王某在唐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5 294.58元,该费用在前案中未处理。庞某承担上述费用后,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庞某清偿赔偿款30 000.00元及利息损失261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根据(2018)鲁03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对案外人唐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95%,王某认为应确定庞某与王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比例,对于庞某超出责任比例部分,王某依法予以承担。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王某已经支付了唐某某第一医院医药费95 294.58元,按95%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在90 529.85元内承担分割责任比例,同时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庞某连带承担唐某某142 427.36元人身损害费用,两项合计共计232 957.21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万元尚未超出其自己应承担的费用。王某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8)鲁03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比例。

庞某辩称,对外连带已经由生效判决书认定,对内划分责任比例,庞某不认可,王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过错,对方应在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的95%责任范围全额承担。128号判决书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应负法律责任。反诉被告对唐某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既不是雇佣方,也没有实施对唐某某的侵害行为。


02案件焦点

1、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过错的发包人所承担责任为替代责任还是最终责任?

2、对外责任承担者是否有权追偿应根据过错划分责任份额。


03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争议焦点为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对被告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以及追偿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资质,但因经济利益考虑,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结合,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共同侵权。原、被告均是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原告主张其无过错,其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替代责任,享有完全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内部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区分,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再者,雇主直接受有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被告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雇主因雇佣行为获得的收益高于发包人获得的收益,基于此,雇主较发包人承担更多责任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被告辩称双方各占50%责任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

关于双方应共同承担的损失数额。除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142 427.36元外,一审由二人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1 556.00元及被告王某垫付且按照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95%计算后的医疗费损失90 529.85元,亦应认定属于双方共同承担的损失数额。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最终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6 902.64元(234 513.21元×20%),被告最终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87 610.57元(234 513.21元×80%)。现原告本案中主张的3万元未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无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前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清偿超出其责任份额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鲁03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中原、被告内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原告庞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活跃,涉及劳务分包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日俱增。纠纷产生,人民法院一般均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雇主内部责任承担上,存在一定争议。

实务中,对发包人基于选任不当对承包人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可全额追偿,理由为雇主是雇员损害赔偿的终极责任承担者,发包人基于选任过错承担的责任仅为先行支付的替代责任;观点二认为,可部分追偿,其中对因自己过错所承担部分无权追偿,理由是发包人选任不当违反法定义务,与雇主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按学理解释,连带责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所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是权利人可以向任一连带主体主张权利,而任一连带责任主体都负有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基于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可以区分为替代责任与直接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后,如无法定向他人追偿的事由,则构成属于直接责任;如若尚有其他可追偿途径,则属于替代责任。典型的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涉及争议的同类型案件中,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承包人资质,但因经济利益考虑,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承包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作为雇主的承包人,通常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结合,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形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被告均是最终直接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发包人主张其是先行垫付的替代责任,要求全额追偿缺乏依据,此即为观点一有失偏颇之所在。

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垫付责任多存在于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基于法定事由才由垫付人垫付;而本案涉及的同类案件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侵权,承担的均是直接责任。其次,垫付人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其后期可追偿全部垫付费用;而发包人仅能追偿除自己应承担责任份额外的赔偿费用。第三,垫付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发包人的选任过失行为与雇员之间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前述不同区分垫付责任和连带责任后,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作为共同侵权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责任份额的划分,应考虑如下两点:1、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确定;2、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就本案而言,庞某作为发包人,其过错在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而王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为其提供劳务时,雇员是处于雇主的直接控制指挥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参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被告王某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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